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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市一妇女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获刑
2019年3月26日,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被告人张雪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张雪芳,女,1947年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小学文化,某企业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庭审现场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雪芳伙同李某玲(另案处理)到梧州市万秀区怡景菜市场附近路段,向过路群众散发“法轮功”书籍,共散发30多本。2017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雪芳再次伙同李某玲到梧州市万秀区怡景菜市场附近路段,向过路群众散发“法轮功”书籍,共散发30多本,在散发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雪芳身上搜获“法轮功”书籍共4本以及内含宣讲“法轮功”内容的U盘1个等物。同日,公安人员从张雪芳住处搜获“法轮功”书籍、刊物377本,内含“法轮功”内容的磁带33盒、视频播放器2台、复读机3台、内存卡2张、手抄笔记本16本、复印书9册、复印小册子31册、其他“法轮功”资料120份和三星手机1台等物。综上,张雪芳传播及为传播而持有“法轮功”书籍、刊物共444本。 另查明,张雪芳曾因修炼“法轮功”、散发“法轮功”资料,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8月被公安机关作出口头警告、训诫教育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雪芳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邪教“法轮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张雪芳传播及为传播而持有“法轮功”书籍、刊物数量达444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对张雪芳处以刑罚。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 (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 (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 (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 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 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 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 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 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六条 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 |